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于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共四章二十八条。
4.关于繁体字的政策:繁体字是汉字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书写形式,有其使用的领域和价值。推行规范汉字,并不是要求所有的场合都不能保留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而是要把繁体字、异体字的使用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5.《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语言文字使用中的政府行为和大众传媒、公共场合的用语用字,即: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公共服务行业公共行为以及公共设施、信息技术产品、招牌、广告、企业事业组织名称和在境内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等方面应该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6.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原则: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7.《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于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共五章三十条。
8.《吉林省国家通用文字条例》规定: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
9.《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并对语言汉字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10.《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规定:用于公共场所的题词和用于招牌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11.《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规定各行各业人员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1)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乙等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2)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乙等水平(民族自治地方的用本民族语言授课的教师应达到三级甲等水平),其中汉语文教师、少数民族汉语教学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等特定教学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水平;普通话语音课教师和口语课教师应达到一级乙等水平;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乙等水平,其中民族自治地方本民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达到三级甲等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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